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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一、 为促进天津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津政办发(1999)12号文件及国家科技部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天津市人民政府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天津市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负责。 

        三、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委托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委员会负责认定。 

        四、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包括下列九个领域: 

        1.微电子科学与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2.新医药、生物技术及其产品; 

        3.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4.光电子与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5.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6.环境保护与环境生态技术及其产品; 

        7.地球、空间、海洋技术及其产品; 

        8.核应用技术及其产品; 

        9.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委将根据国家科技部制定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方向以及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定期发布天津市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 

        五、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2.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专业技术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5.年总收入有200万元以上,并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7.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所得收入以及中试产品、新产品产值中技术投入的增值收入。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为3至5年,技术周期较长的产品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可延长至7年。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9.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六、 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执照之日起,两年内可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由市科委批准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七、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设立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认定小组由市科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共同组成,同时,针对企业情况,吸收3?名同行专家参与具体认定工作。市科委出任认定小组组长。 

        八、 经认定小组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认定的本市辖区新技术产业园区之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可享受比照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当年所缴纳的所得税"先征后返"。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九、认定小组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考核不合格的,停止享受当年的政策优惠。如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由市科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十、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市科委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核定和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十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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