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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梧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科技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广大科技人员致力于解放和发展科技第一生产力开创的范例,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一支新生力量。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以科研成果商品化为主要内容,以市场为导向,从事科技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进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实行科技、工业、贸易相结合的知识密集型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

        (一)由国有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机构转化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二)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三)实行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四)实行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条 梧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市政府归口管理民营科技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营科技企业的统筹规划、审查认定、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但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八)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出口及出国技术考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计划、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环保、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鼓励离休、退休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欢迎海外回归的科技人员到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和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四)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及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五)民营科技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市[含县(市)]外户口者,需出具本人身份证和市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所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件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原资格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四)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现有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可以向资格认定机关补办认定手续,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资格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凡创办医疗、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爆破工程、军工等特殊专业和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影响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先经归口的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所评估并经各股东认可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为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消、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资格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确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情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所评估后可以按规定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配备会计人员,向有关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统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减免企业所得税、营业税部份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所聘用的人员,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加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实行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市科委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进行一次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再享有民营科技企业优惠政策,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科委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民营科技企业“一条龙”服务中心,为企业提供技术、人才、市场、信息、评估、培训等服务。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梧州市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企业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抵押。

        在条件成熟时,建立“梧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市税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成立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二)若企业属已成立,但重新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在认定以前未享受过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视同新办企业,经县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其企业所得税可以给予免征3年先征后返还的优惠;

        (三)外省、自治区、市来本自治区独办或者联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外来投资方所获利润,可以从获利之年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年;

        (四)民营科技企业承担自治区级的高新技术项目减按15%税率交纳所得税,生产经自治区政府授权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或者属国家、自治区级计划的科研中试产品,从投产、试产之日起,可以免征所得税2年;

        (五)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包括销售自己开发的计算机通用和专用软件),免征营业税;科技人员的专有技术转让所得,凡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经同级财政批准可返还其征收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民营科技企业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七)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自治区、市新产品开发项目的,从产品投、试产之日起,其增值税地方留成部份实行先征收后由财政返还3至5年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 从1998年起,对于民营科技企业新增加的企业所得税,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上缴额,集中一定比例投入“风险准备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三十条 引导和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民营科技企业委托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发的重大项目,经市科委审定,可以得到一定的经费资助。

        第三十一条 引导民营科技企业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法规政策,理顺产权关系。对规模较大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包括境外上市)。规模较小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对新成立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产权清晰,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或私营。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向乡镇企业扩散技术,发展横向联合。提倡与国有大中型企业在产业和技术上合作,互相促进,形成科技进步合力;提倡不同所有制、不同类型企业互相参股、兼并、合并,组成企业集团,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经市科委审查后,报市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年出口创汇超过50万美元的民营科技企业,可申请办理一个多次往返港澳通行证。

        第三十四条 允许科技人员以辞职、离职、停薪留职等多种形式从科研所、大专院校等各类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分流出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或创办新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五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梧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1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外来科技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符合城镇居民户口的对象和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准予入户。已获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以及随迁直系亲属可免收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三十八第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创新活动中作出贡献的,企业应当给予奖励,具体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份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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