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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认定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科教兴梧”战略,推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展区的建设,培育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及新的财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区科委、区工商管理局《关于发布〈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桂科市字(89)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是指经市工商部门登记在我市内设立的、其经营活动涉及技术研究、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及其他先进、适用技术业务的下列企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集团公司;

        (四)私营企业(民营企业);

        (五)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

        (六)“三资”企业。

        第三条    申请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须经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并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四条  审批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是:

        (一)受理:申请审批的单位应向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简称高新办)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证件一式两份,经审批主管部门认定齐备后,方予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调查核实有关审批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批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审批主管部门在受理后十日内,做出认定或不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开发项目和咨询服务范围;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三)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五)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科研设备和技术设施;

        (六)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高新技术业务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七)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开办认定

        第六条    开办认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向高新办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认定企业应向市高新办提下下列文件、证件:

        (一)工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

        1、企业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由具有任免权的主管部门出具);

        2、附照片的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四)企业从业人员名单:

        (五)财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明(如无学历、职称,则由有关部门提供资历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租赁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协议);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展开发区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区属企业每年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审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及其他审批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材料,高新办负责对资料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科委根据高新办送审材料,十日内做出认定或不认定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政策优惠

        第十条    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

        1、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种优惠政策;

        2、优先享受各种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成果鉴定及评奖;

        3、经专家认定,根据项目的技术含量高低,优先得到梧州市科技发展基金的支持;

        4、经专家评估,在产品产业化时,优先得到梧州市金融部门科技贷款的支持;

        5、属于市财源开发项目可享受梧发[1996]30号文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6、经由市高新办和市科委推荐,由自治区科委认准属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自治区级或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生效,由市高新办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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