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我 市技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注》、《四川省技术市 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注规,结合我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 理、多家经营的原则,贯彻放开、搞活、扶植、 引导 的方针。 政府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凡拥有和需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在不侵犯他方知识产 权的前提下, 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 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 会地区、 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 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各区 (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 场行政管理 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管 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审批技术交易组织?并对其交易活动进 行扶植、引导 、协调、管理和监督;
(三) 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 对技术市场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五) 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
(六) 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 负责技术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和监督、 引导工作;
(八) 技术市场的其它管理工作。市科委负责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本行业,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其主要 职责是: (一) 组织,引导技术交易活动; (二) 依法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技术交易 组织; 〔三) 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以及技术市场 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技术交易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
(二) 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 参与技术市场中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庇法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税务、金融、物价、技术监督、审计、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 职责协同同级技术市场行政管理 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配备专(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 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技术交易根据各方的需要,可在设立的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以及举办的技术交易会, 技术信息发布会、招标会、洽谈会等各种技术交易场合中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承 包、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可直接成交或 通过中介委托 第三方代理成交。
第十一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合法、 真实、可靠。 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 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技术禁止进入市场交易:
(一) 劣质、虚假技术;
(二) 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 民群众健 康的;
(三) 侵犯国家、单位和他人权益的;
(四)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应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核定的经营范 围,有与经营相适应的活动场所及管理章程;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向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税务部门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 大专院校、科研 单位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组织,除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外,必须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 权,并由所在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我市设立技术交易组织的,应持其原 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中介和技术交易活动。 从事技术中介和交 易活动的技术经纪人, 应当经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认可,其主要业务范围是:承办技术 合同的代理业务,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等,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 知识产权的前 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和充当技术经纪人,但应告知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和技术中介机构、技术经纪人,都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 从事技术交易活 动,并接受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或区(市)县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交易组织的合同登记和业务管理等实行定期综 合审查,未经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必须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须分类使 用省或成都市统一印发的 《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书》、《专利 实施许可合同 书》、《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 咨询合同书》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签订技术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 同专用章。技术合同专用章的刻制、使用和管 理由市技术市 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行政部 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申请登记的, 如合同的买卖双方或卖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应由合同的 卖方(指研究开发方、转让方、 顾问方、服务方)自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当地技 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扎机 构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买卖双方中只有买方是 我市行政区域 的,则由买方(委托方或受让方)向其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 人不得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复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 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按 统计法的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 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和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 瞒报、拒报。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敖、报酬、使用费和服务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 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开发程度,咨询、服务的范围、条件等, 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受让方支付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服务费等费用,是行政单位的,可在本单位 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是企事业的,应由企业事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列支。 无技术合同 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项。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中介方的活动经费和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团体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部分应依法纳税。个人进行技术交易的 收入由各技术 合同登记站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技术合同登记站可经税务部门核准代售合同印花税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市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 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或加强技术 市场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单位可从技术交易活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直接参加该项技术交易的工作 人员的津贴和奖励。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投产新增税后利润中 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本项目直接有功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 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的,由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 理部门取消认定登记证明,并协同其同级税务、 银行和主管部门 追回其套取的减免税金、奖酬金和科技贷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给予相应 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依法登记,造成 不良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登记员资格。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 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会同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 罚。
第三十五条 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 停止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技术交易,按有关涉外 经济法规处理。涉及国防的技术合同管理,按国家有 关规定办 理。
第三十八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 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 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发布之日 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