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科学技术秘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指发明申报书中所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指在技术上已有所突破,研究工作尚未全部结束的项目或虽已完成但未进行技术鉴定的项目;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五)从国外引进承担有保密义务的技术;
(六)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秘密提供的科技资料、设备、样品;通过秘密途径进口的技术、设备;仿制外国拥有专利权的设备;
(七)重要的种质资源。
第三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发明项目密级的确定:由发明单位提出划分密级的意见,中央在湘直属企事业单位经国务院主管部(委、总局)审核后报国家科委批准,同时抄报省科委及所在地(州)、市科委备案;省直属单位及省以下单位由省主管厅(局)或地(州)、市科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经省科委复审后转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属于第二条第二、三款的保密项目,由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中央在湘的直属企事业单位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总局)审批,同时抄送省科委和所在地(州)、市科委备案;省直属单位及省以上单位,须报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科委审批后,由省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属于第二条第四、五、六、七款的保密项目,中央在湘的直属单位,按照隶属关系报省主管厅(局)审批。所有这些保密项目均须报所在地(州)、市科委、省科委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保密项目的资料使用范围:
绝密级的,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只限于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有关单位需要使用外单位的绝密级的科技项目资料,应呈送专门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省科委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机密级的需经省科委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秘密级的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要解除保密或降低密级。有的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升密的,要及时划定密级。解密、降密工作每年第二季度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做好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归档、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的制度。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地标明密级。
第七条 杜绝宣传报道中的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
(一)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相、展览等宣传属于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编辑部门要做好保密审查,未经批准的科技成果论文不得公开发表。
正在进行研究的项目(包括仅进行了小试鉴定的项目)也不得公开宣传、报道。
凡拟公开发表的科技成果论文(包括试验研究报告),应经作者所在单位的科研管理部门根据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自选项目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计划内的项目应报下达计划的部门审查核。认定未涉及保密内容才能发表。
(二)内部发行的书刊、资料也必须注意保密,也不得涉及保密的内容。
第八条 严防在对外交往中的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
(一)在对外经济援助、科技交流与合作中,需要向国外转让、出售保密的科学技术的,中央在湘的直属单位应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其他单位按隶属关系报省直有关主管厅(局)初审,再经省科委复审后转报国家科委批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需的科技保密项目资料,也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对外国人开放的厂矿、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项目,应由本单位根据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外国人参观不得涉及保密内容。如需参观保密的科技项目,须经上级审批,审批权限同第三条。
对外开放的企事业单位接待外国人应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对于参加接待的人员,介绍口径、参观项目与路线、可赠送的资料等内容,要进行科技保密审查。凡不允许参观的保密项目和部位,应设法将参观路线避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在外国人参观的路线上,不得张贴有关保密内容的板报。如外国人要求参观需要保密的内容,可以婉言谢绝,也可以坦率告诉对方,这是技术秘密,不便介绍。不许拍照的,应事先说明,并设立"请匆拍照"的标志。
(三)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样品,出国携带的论文、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标本应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认定未涉及保密内容。内部及限国内发行的书刊资料除经省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特别批准的以外,也不得寄送、出售给外国人。
向国外投寄科技成果论文,不得涉及保密内容,并需经上级审批,审批权限同第七条第一款。
出国进修人员除已批准的科学技术项目外,不得将本单位的其他保密项目和掌握外单位的保密项目的情况泄露给外国。
涉外人员必须学习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出国人员离开所在工作单位前,单位领导要指定有关部门与其谈话,交待有关科技保密注意事项。
(四)在对外贸易中有关人员必须切实注意保守科学技术秘密。
(五)个人与国外亲友交往,应注意内外有别,不得泄密。
第九条、科研项目完成后,进行技术鉴定时应根据《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规定议定密级划分意见。技术鉴定组对该项保密技术应承担保密义务。如发现有关人员泄密给第三者或有剽窃行为,视情节轻重,追究法纪和经济责任。
第十条 各单位每年要进行一次科学技术保密检查,检查领导思想是否重视,保密教育做得怎样,有关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有无失密、泄密现象。对那些自觉维护祖国安全、利益和荣誉,坚决抵制资产阶级思想腐蚀的先进人物要大力表彰。对泄密、窃密事件,要认真追究,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省直各有关厅(局)、各企事业单位应依据本细则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实施办法,省直各厅(局)报省科委备案,省以下单位报地(州)、市科委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各级科委要在同级党委保密委员会的指导下做好科技保密管理工作。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并配备专人承办日常科学技术保密事务。
第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八二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