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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民营科技企业科协组织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科协章程和北京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民营科技企业中逐步建立科协组织(简称民企科协),为明确民企科协的性质、宗旨、地位、任务和组织办法,特制订本通则。
    第二条 民企科协是党委领导下的科技工作者的群众团体,是企业党委和行政联系科技工作者的纽带和发展科技事业的助手,是科协的基层组织,是所在地区科协的团体成员。
    第三条 民企科协的宗旨是团结企业科技工作者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围绕企业中心工作,开展各种群众性科技活动,反映他们的呼声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科技人员的服务。
    第四条 民企科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 任务

    第五条 民企科协的主要任务:
    一、协助企业党政领导做好科技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倡导企业精神、科学精神和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围绕企业技术进步和提高经济效益,发动组织科技人员开展"讲理想、比贡献"竞赛活动,对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技术难题献计献策,科学论证,为企业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服务;
    三、组织开展学术和技术交流活动,评选推荐优秀论文,推广高新技术;
    四、开展继续教育,加快知识更新,提高科技人员和领导干部管理技术水平;
    五、普及科技知识,科学方法,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职工科技文化素质;
    六、积极与各级学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协作、促进科研成果转化;
    七、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兴办科技经济实体;
    八、代表科技人员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技术成果鉴定等工作;
    九、表彰、奖励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宣传科技人员先进事迹,向有关部门推荐优秀科技人员;
    十、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建设科技工作者之家;
    十一、完成企业领导和上级科协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凡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承认并遵守民企科协章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民企科协委员会或常委会批准,即为会员:
    一、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各类科技人员或有一定贡献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二、在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的生产实践中有突出成绩的能力的骨干;
    三、热心支持民企科协工作的领导干部。
    第七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二、对民企科协工作有建议和批评权;
    三、优先参加民企科协举办的各种活动和取得有关资料;
    四、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民企科协帮助申诉和给予维护;
    五、遵守民企科协章程,执行决议,按规定缴纳会费;
    六、维护企业利益,保守企业技术秘密;
    七、维护民企科协活动,完成委托的任务。
    第八条 会员有退会的自由。由触犯刑律和严重违反厂规、会章者,经委员会或常委会决定,取消其余籍。

    第四章 组织

    第九条 凡拥有一定科技人员的民企企业和事业单位,科技人员要求且能独立开展工作和活动的,经企业领导同意,报上级科协批准,可建立民企科协。
    第十条 民企科协实行民主办会。民企科协的领导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二至四年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讨论决定民企科协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二、审议批准民企科协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讨论通过有关决议和倡议;
    四、选举民企科协新一届委员会;
    五、制定和修改民企科协章程。
    第十二条 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民企科协委员会或常委会负责领导民企科协工作。其职能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制订工作计划,审议工作总结;
    三、领导所属组织开展各项活动;
    四、召开下届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民企科协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多的科协可设党务委员会,在委员会或常委员会休会期间,由科协常务主席或秘长负责日常工作。必要时,可设名誉主席一人,由企业党政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民企科协委员会或常委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负责人应由企业中层以上干部担任。
    第十五条 民企科协可根据工作需要和科技人员数量设立民企科协分会和专业学组(专业委员会)。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六条 经费来源
    一、企业拨款,其数额按科技人员年人均50-100元并逐年提高10%;
    二、民企科技举办各种服务事业和创办技术实体的收入;
    三、单位和个人捐款;
    四、会员会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通则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和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颁发施行,解释权归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
    第十八条 各地区和企业可根据本通则精神,结合情况,自行制订本地区实施细则和民企科协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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