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卫生厅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使我省医学科技成果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科技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成果是: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为阐述自然的现象、特征或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主要指属于基础学科的理论研究成果;也包括属于应用基础的非定向理论研究成果;以及标准、计量、科技管理等方面对应用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学术专著。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生物品种、新设计和新方法等。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指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形式为研究报告和学术论文。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科学评价,并给出相应的结论。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制定全省医学科技成果管理政策,组织科技成果的鉴定和登记等成果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成果鉴定的范围
第五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范围:列入省卫生厅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第六条  
(一)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
(二)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四)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凡科技计划外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须经省卫生厅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能组织鉴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原则上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已获得专利证书的应用技术成果;
(三)已转让实施并投入产业化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企、事业单位委托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定的科技成果(如新药、医疗器械等)。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资源有破坏作用,对生态造成污染危害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省卫生厅负责对列入省卫生厅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鉴定的主持和组织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形式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形式。三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检测鉴定:指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经国家及有关部门认可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如计量器具、仪器仪表、新材料等)进行技术指标测试、性能考核,作出检测结论。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定单位可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二)会议鉴定:指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七至九名专家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到会委员不得少于七名。被聘委员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鉴定意见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有效。
(三)函审鉴定(通信鉴定):是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五至七名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通过书面审查有关资料,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做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必须依据鉴定委员会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意见形成。
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计划主管部门的人员或任务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科技成果的鉴定。为保证科技成果的公正、客观的评价,被聘单位只能有一名同行专家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检索)结论报告。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一)《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国家科技部制表)二份;
(二)完成单位填报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一份(填写内容不含鉴定意见);
(三)课题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一份;
(四)省级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一份;
(五)完整的技术资料一套;
(六)科技成果鉴定函审表七份(函审鉴定需要提供)。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一)是否完成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成果的应用价值和推广前景;
(五)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科技成果归档与推荐登记
(二)基础理论研究成果:需提供技术资料,学术论文、科技专著,论文、专著发表后被引用或在出版物上公开评价的证明,省级科技查新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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