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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规范技术经纪人行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经纪人是指在技术市场中,以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技术经纪业务,并取得合理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技术经纪业务主要是指:为促成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活动,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商品化开发,承办订立合同的代理业务,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提供法律顾问、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等。

      第四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技术经纪公司、个体技术经纪人员及兼营技术经纪的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必须具备技术经纪资格。取得技术经纪资格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初步具有从事技术经纪活动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

      (四)已取得国家科委或省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资格证书》;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必须参加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组织的培训与考核,取得科技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技术经纪机构是技术经纪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

      成立技术经纪机构需经县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资质审批并经所在地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能开展业务活动。

      第九条 成立技术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持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经纪人;

      (二)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技术经纪人;

      (三)注册资金二万元以上;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条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成立技术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持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经纪人;

      (二)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技术经纪人;

      (三)注册资金十万元以上;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条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兼营技术经纪业务的单位须有两名以上获得资格证书的技术经纪人,并须经县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批,取得《技术中介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技术经纪业务。

      第十二条 个体技术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一万元;

      (三)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和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必须订立书面技术中介合同或技术经纪服务合同,并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在技术经纪活动中的基本权利和主要义务:

      (一)收取佣金和技术咨询费;

      (二)订立技术经纪合同或在技术合同中注明中介条款;

      (三)可以要求委托方支付定金或保证金;

      (四)真实反映委托方和第三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和资信情况;

      (五)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坚持科学性和公益性;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五条 技术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进交易;

      (二)伪造、涂改、泄露买卖与技术经纪活动有关的各种文件和凭证;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的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房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负责对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及年度资质审查。负责对技术经纪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打击非法技术经纪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对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分别取消其技术经纪资格和吊销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科委、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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