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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科技成果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科技成果管理,保护科技人员、单位和国家的合法权益,健全科技成果规范化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科委颁发的《国家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科技成果鉴定办法》、《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及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科技成果,必须遵守国这科委颁布的《科技成果管理办法》、《厦门市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进行科技成果认定登记。
      第三条 厦门市科委主管厦门市的科技成果认定登记工作,包括科技成果认定登记的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科委科技成果处负责。
      市科委根据需要,可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承办科技成果的认定登记。
      第四条 承办科技成果认定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成果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不从事科技成果研究工作;
      (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3)有从事科技成果认定登记、统计的科技成果登记员,人员不得少于3人;
      (4)成果登记员应有大中专以上学历,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经科技成果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成果登记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5)符合科技成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要以申请承办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申请单位须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科委正式申请,经批准者,发给委托证书。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成果认定登记工作。
      第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按照国家科委《国家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科技成果鉴定办法》、《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和本办法审核认定科技成果,不得徇私舞弊;
      (2)按照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进行科技成果登记的统计工作;
      (3)接受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定期报成果登记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报送登记科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国家和省科委统一制定的成果鉴定、评审、登记文本。成果登记机构存档一份。
      第八条 科技成果认定登记的程序:
      1、申请登记
      持有科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科技成果鉴定或评审之日起30日内向据地的成果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或科技成果评审意见书或成果的有关资料(包括技术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效益分析、用户意见)。一式二份;
      (2)科技成果公报拟文单,一式三份;
      (3)有关证明材料:市成果登记机构认为必须提供的资料一式二份。
      2、审查认定
      科技成果认定登记机构要严格按照科技成果认定登记的原则和任务要求,对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评审意见书及附件和有关证明材料,认真进行审查,对成果的合法性、技术的真实性、先进性和效益进行认定,以及对成果鉴定(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给予办理登记;对于有疑问的或较复杂的重大科技成果,由成果登记机构报市科委成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再组织有关专家2-5人对该成果进行认定,然后办理登记。对准予登记的成果,给予科技成果登记号和颁发科技成果登记证书。
      3、收取登记费
      登记机构可向准予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登记成本费和公告费。收费标准按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或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4、审批奖酬金
      经认定登记的科技成果产生经济效益后,持有方可持单位财务部门出具有成本核算单,到市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申办奖酬金审批,奖酬金审批单加盖科技成果登记章后方可到银行提取奖酬金,否则银行可以拒付。
      以上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为科技成果产生的净收益的20-45%用予奖励直接参加该项成果研究、开发服务和促进该成果转化的管理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5、撤销登记
      经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认定登记过的成果,当事人需解除,或因弄虚作假,当人应当向原成果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成果登记证书。
      第九条 对于经审查、认定而予以登记的成果,加盖科技成果登记章后,市有关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对该项目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给以减免税优惠,金融、财政部门给以信贷优惠和资金支持并优先列入各类计划。
      第十条 经认定登记取得登记号的科技成果,才得以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成果,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成果登记骗取奖酬金和减免税及资金支持的,由科技成果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奖酬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科技成果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其委托证书,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成果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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