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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公平竞争,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保障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科学技术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项目招标,是指招标人对拟订招标的科技项目事先公布项目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方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适合招标的科技项目一般为涉及政府财政拨款投入为主的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推广、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引进消化创新等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能够确定评审标准的科技项目,它包括:
      (一)应用研究项目;
      (二)实验发展项目;
      (三)设计与试制项目;
      (四)推广示范与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引进项目消化、吸收);
      (五)引进技术设备、零配件等项目;
      (六)企业根据自身需求,谋求技术合作伙伴项目;
      (七)其它项目(包括在规定的时限能完成的目标较明确的基础性研究项目、软科学研究项目、纯理论研究项目。
      前款所列适合招标的科技项目中,以合同为基本单元,涉及国有资金投入在200万元以上的科技项目原则上必须实行招标。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目标不确定性较大(项目指标不易量化),难以确定评审标准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涉及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只有两家以下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五)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或发生其他情形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科技项目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遵循公平竞争、公开条件、公正合法、择优定标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科技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 湖北省科技厅对湖北省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进行归口管理,负责对湖北省的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总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能是:主持制定和修改湖北省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标准;审查和认定省级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科技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调解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纠纷。
      第九条 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从事科技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存在任何隶属或者利益关系。
      第十条 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工作,必须取得招标代理资格。申请获得科技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条件;
      (二)具有8名以上具备编写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投标活动能力条件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招标人必须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部门认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一)需要招标的科技项目己确定;
      (二)科技项目的投资资金己落实;
      (三)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条件己达到。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重大项目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有特殊性、专业性、技术性要求的项目,可经主管部门同意,采用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也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科技项目的招标人必须将科技项目招标事宜委托给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人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委托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科技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目标;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科技项目名称;
      (三)项目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资金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供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定标方法;
      (十四)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鉴于科技项目的特殊性,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除考虑经费因素外,应着重考虑技术路线可行性、先进性,承担单位工作基础与承担能力,包括研究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招标文件有重大修改的,应当适当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修改、补充或澄清招标文件不得重新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它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十六条 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科技项目不得少于30天,重大科技项目不得少于60天。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
      (一)发生不可抗力;
      (二)作为技术开发项目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三)发生废标。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
      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有招标要求的资格证书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证明;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被中止投标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科研项目,投标的个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在相应技术领域工作满八年以上;
      (三)其科研成果获得国家级奖励一次以上或者省部级奖励两次以上;
      (四)具有可支配的、进行科研活动所必须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五)其它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条件。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人除在投标文件上亲笔签字外,还应在投标文件中附加自己的职称证明、工作经验证明和成果获奖证明等材料。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简介;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状况资料或科研工作情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数量:
      (八)承担项目的能力说明,包括:
      1、与招标项目有关的科技成果或产品开发情况;
      2、承担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的资历及业绩情况;
      3、相关专业的科技队伍情况及管理水平;
      4、所具备的科研设施、仪器情况;
      5、为完成项目所筹措的资金情况及证明;
      (九)项目实施组织形式;
      (十)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以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进行投标的,应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联合体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必须在截止日期前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方式将投标材料密封送达或邮寄至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签收证明。
      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不予开启并退还。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可以对己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做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五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它主要内容。
      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地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要求投标人作简要解释,但所作的解释不得超过投标文件记载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五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决定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三)投标文件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
      (四)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有实质性不符。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所作的澄清或说明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也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澄清或说明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记录。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举行答辩会,由投标人就投标方案进行解释,并回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问题。答辩会上投标人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的的,应参考标的。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 评标报告为定标提供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科技项目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一个以上的中标人。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投标人应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天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天。
      第四十七条 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招标结果应作为签订书面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在定标后一个月内向落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退还其投标文件并告知中标方名称。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扩散属于审查、澄清、答辩、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等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技术秘密。
      第五十条 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招标人或投标人可以请求科技项目招标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起诉。
      第五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科技项目招标主管部门同意后,招标人有权废标。
      (一)最低投标标价远超过标的;
      (二)所有投标书均未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条件;
      (三)有效的投标人只有一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招标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对下列第(一)项行为可以并处合同总金额5%-10%的罚款,对下列第(二)至(九)项行为可以并处l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科技项目划大为小的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宣布投标无效,中止3年以下的投标资格,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投标真实清况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防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技术、经济、管理、法律等专家成员有下列行为者,给予警告,取消其3年内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直至取消其终生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可以并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财物或其它好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情况;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科技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湖北省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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