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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支持鼓励全省企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生产经营活动,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加速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和(黑龙江省科技进步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归口管理全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查认定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科委科技产业化处,负责核项工作的日常管理。市、行署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行署科委),负责管理当地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高新技术范围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
      第三条 高新技术范围划定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七)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八)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上述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情况和我省实际进行补充、修订。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必须是依法在省内登记注册,产权清晰,实行独立核算,启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已有两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机制良好。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对单纯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与技术性收入(包括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销售等技术贸易收入)之和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70%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完善的生产、技术、 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八)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第三章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程序
      第五条 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的企业单位申报时,应填写“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表”,并附有关产品鉴定(验收)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按要求准备文件资料,由所在地市、行暑科委初审后,一试三份于每年3一5月报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
      (三)认定办公室根据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和条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考查。
      (四)经审核考查合格的企业由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认定批准,并颁发“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牌匾。
      第六条 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对已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复核一次。复核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下一年度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连续三年复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收回认定证书,并发文通报。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科学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工程中心,重点试验室,省级企业高新技术角,符合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条件的,经申报、评审,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己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合并、分立、变更、终止等事项时,须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申报认定,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章附 则
      第九条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高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仍按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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