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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下)


    第五章 验 收
        第二十八条 由科技厅发展计划处会同有关项目主管处室负责项目的验收组织工作。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课题)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进行验收,包括:
        (一)研究任务、考核目标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实施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
        (三)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
        (四)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
        (五)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
        (六)项目(课题)实施的组织及管理经验、科技人才和队伍的成长;
        (七)经费(拨款、贷款、自筹等)决算和使用、还款情况;
        (八)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项目(课题)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课题)验收工作需在规定执行期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课题)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的基础上,向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及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科技厅主管项目处室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签署意见。然后提交发展计划处审核,由发展计划处会同有关主管项目处室组织或委托有关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四)在组织项目(课题)验收时,成立项目(课题)验收委员会。项目(课题)验收委员会应由熟悉、了解专业技术、经济和企业管理方面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由发展计划处聘任;
        (五)项目(课题)验收委员会全体成员应认真审查验收全部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实地考察,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及预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她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第三十一条 项目(课题)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交下列验收文件,以及一定形式的科技成果(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
        (一)项目(课题)计划任务书;
        (二)有关对项目(课题)的批件或批复文件;
        (三)项目(课题)验收申请表;
        (四)工作总结;
        (五)技术报告;
        (六)技术查新报告;
        (七)创新成果、专利一览表;
        (八)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九)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十)项目(课题)经费的决算表。
        第三十二条 组织项目验收部门应在验收工作开始前一周内通知被验收者。被验收者应对验收报告、资料、数据及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验收委员会或评估机构,应对验收结论或评估的准确性负责,应维护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参加验收工作的评估机构,应遵照《科技评估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组织项目验收部门根据验收委员会或评估机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建议。
        项目(课题)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考核目标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为需要复议:
        (一)项目(课题)计划目标和任务完成不足90%的;
        (二)由于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异议较大的;
        (三)经费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通过验收:
        (一)完成计划任务节不到85%;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其实;
        (三)擅自修砍对计划任务串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四)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五)超过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
        (六)经费使用申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五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由科技厅发展计划处审定后正式颁发验收证书;需要复议和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应分别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和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改进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仍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提出验收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三年内不得再承担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六条 项目(课题)产生科技成果后,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六章 专家咨询
        第三十七条 为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参谋作用,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项目管理应当引入专家咨询机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科技厅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招标投标、评估、中期检查、项目验收等活动。专家咨询意见应作为科技管理与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 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木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她提出咨询意见;
        (二)熟悉咨询项目所在领域或行业的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科技活动的特点与规律,在木领域或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三)咨询专家的群体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具有相对合理性。专家群体应熟悉相关领域或行业的发展状况,掌握技术、经济、市场、产业政策等方面情况,并具有一定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第四十条 以下人员不宜作为咨询专家选聘:
        (一)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二)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三)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科技厅项目管理处室应在聘请专家时向专家阐明咨询的目的、咨询的工作原则、咨询专家的职责与权利,明确咨询的任务与要求。专家同意后:方可聘为咨询专家,正式参与咨询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科技厅项目管理处室应向咨询专家提供与咨询工作相关的资料、信息和数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有关咨询内容和项目背景作必要的介绍与说明,还应当对咨询专家的具体意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科技厅项目管理处室不得向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故意引导专家的咨询意见。不得伪造、修改专家意见。不得向咨询对象及与计划管理决策无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专家和咨询意见。采用咨询专家意见后的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决策者负担。
        第四十四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的过程申,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她提供个人负责任的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应按照管理者的要求按时按质她完成咨询任务;
        (二)应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应妥善保存咨询材料并在咨询活动结束后按要求将其全部退还管理者,不得复制与咨询有关的材料,不得向管理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有关情况;
        (三)当咨询事项与专家有利益关系时,必须主动向管理者申明并回避;
        (四)在咨询期间,未经组织者允许,咨询专家个人不得就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接触。更不得以各种方式收取咨询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第四十五条 在咨询活动申若咨询专家存在违规行为,科技厅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记录其信誉度、专家意见无效直至公开取消专家咨询资格等方式处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科技厅项目管理处室应对专家咨询活动的重要内容进行记录存档,其主要内容包括咨询任务、内容、方式、程序、咨询专家意见使用方法和规则、咨询专家名单、咨询专家个人意见、综合分析结论、组织咨询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
        第四十七条 科技厅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咨询专家动态数据库。根据咨询任务的需要,聘任若干较为稳定的咨询专家群体参与项目管理全过程的活动,以增强咨询专家的责任和提高咨询工作质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解释权归自治区科技厅,此前自治区科技厅制定的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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