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企业的专利状况指标及专利管理水平作为评价考核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技术创新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地方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法规政策制定适合本地企业情况的具体实施措施办法。
 
第一章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及机构
 
第五条
 
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的具体组织结构及管理模式,可根据本办法要求并结合企业自身情况灵活建制。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主管和统筹企业专利工作。
 
第六条
 
企业专利顾问应严格按照执业要求履行职务,保守企业秘密。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专利产权管理
 
第九条
 
(一)专利技术开发;
 
(二)专利申请、维持、放弃的确定,职务与非职务发明的审查;
 
(三)专利评价、评估;
 
(四)专利资产运营,包括专利权转让、许可贸易、运用实施,专利作价投资,专利权质押等;
 
(五)企业技术活动中形成的与专利申请相关技术档案的管理及对技术人员业务活动的规范;
 
(六)对涉及专利技术开发权益的流动人员相关活动的规范;
 
(七)专利权保护,包括专利侵权监视、专利诉讼及专利权边境保护等;
 
(八)其它企业专利产权管理事项。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可在基层技术单位(项目组)及其它必要的企业基层单位指定兼职专利联络员,由专利联络员配合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企业专利顾问开展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报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先提出专利申请,取得专利申请日后,再进行科技评价、评估、评奖、产品展览与销售等会导致技术发明公开丧失新颖性的活动。
 
对于不适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一般应将其纳入企业技术秘密保护范围,从本企业专利战略及经营实际出发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职工就其做出的发明创造的职务与非职务性质与企业发生争议的,可提请当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确认为非职务发明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为其出具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于跨单位学习进修、合作、工作的人员及企业临时聘用人员,企业应当事先就该人员在学习、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与其本人及接受或派出单位签订合同。未鉴定合同或者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建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时,外方以技术、设备、产品作投资的,企业应就所涉及的专利和相关技术领域进行专利检索和论证。
 
企业与外方签订涉及专利或将来可能涉及专利问题的涉外合同,应对专利事宜或可能涉及的专利事宜作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保护本企业的专利权不受侵犯。发现侵犯本企业专利权行为,应用时向企业报告,并帮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企业专利权益涉及海关保护的,要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要求,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
 
企业应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八条
 
企业联营、兼并及对外合资、合作,开展重大技术贸易,涉及专利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企业开展上述专利资产评估应委托符合执业要求的中介机构完成。
 
第三章专利信息利用
 
第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逐步建立企业专利信息数据库,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企业专利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缺乏条件建立专利信息数据库的企业可依托社会专利信息中介机构与专利信息网络利用专利信息。
 
企业专利工作者、专利顾问要及时收集、研究与企业有关的专利信息,为企业技术创新、经营管理等相关企业活动提出对策。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请列入政府经济科技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企业提供专利检索报告作为审批立项的依据之一。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完成后,承担企业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时,申报材料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的新的专利检索报告,及项目中产生的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一)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进出口;
 
(二)未在国内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口;
 
(三)未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出口。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考核评价与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一)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拥有量指标,包括自主开发和引进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
 
(二)专利开发率指标,包括年度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数与同期研究开发投资额比,年度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数与企业技术人员数比等;
 
